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潘素珍
被 告 張瑞發
訴訟代理人 張演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温政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8元(內含鈑金工資1,422元、烤漆11,186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内側車道往中投西路3段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之中間快車道。
詎被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意欲變換車道卻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始肇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自己行駛中「左偏」,始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警方據前開事實繪製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確認被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2.又警方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所製作之書面紀錄報告均屬公文書之一種,自具備相當之證據能力。承上所述,被告
上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顯有過失,自應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倘被告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不得僅以年事高記不清楚事發狀況、學歷如何等,作為
免除責任之理由。
3.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遭撞擊,則系爭車輛右側受損與常理相符,且兩車發生碰撞之作用力,應係一定面積受損
而非一個點或局部受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皆屬右侧及右後側部位之修復,此亦有修車廠所拍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
可佐。原告審酌理賠,皆有依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逐項審核合理修車費用,並覆勘查證後,始依約賠付,
乃依據修車廠技師之專業技術所為判斷。且被告職業非修車技師,每件車禍狀況不同,車體損傷情形自無法完全相同,被告所為抗辯,皆屬個人臆測之詞,被告依法仍應負
舉證責任。況原告並無義務需事先告知被告或
俟其同意,始能進行系爭車輛修復作業、理賠,亦無需就修復過程逐項向被告解說,被告認逕為修復已侵害其權益,實屬有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年事已高,已經記不清車禍當時詳細情況,依原告起訴狀相關資料,仍然無法判斷肇事責任判斷是否合理,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車輛已移動」,原告應提供足以判斷被告肇責相關影片、照片與資料,作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依據。又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與實際損壞之
對價關係並不明確,應提出車損所有細項費用與車禍當下照片之關聯。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完成日期為111年10月26日,而系爭車輛修理時間為111年9月29日,原告顯在肇事責任未明之際即進行修車,估價不合理,其價格落差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仍應提出其它相關
佐證證明。
㈡依原告提出之車廠受損前維修照片,明顯可看出係非常輕微之擦傷,細看僅係髒汙未損及底漆,原告得依汽車美容廠處理刮傷價格進行處理,依坊間卡式專業汽車美容國際集團服務價目表,其擦痕處理費用每片為300元,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擦痕,三片價格共計為900元始為合理。縱認被告應賠償亦需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2月,距車禍發生時之111年9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計算折舊後金額為8,756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和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6頁),被告雖對上開調查卷宗資料有所爭執,
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上開調查卷宗均係警局人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係依
兩造車禍當時所為陳述之專業判斷,且執行職務之員警又係公務員,與兩造間無親屬利害關係,
難認有偏頗
之虞,亦無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偽填製作公文書。另參以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係自己駕車沿中間快車道往左偏與2車(即系爭車輛)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訴外人温政文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自己駕車沿內側車道直行遭右側之車(即肇事車輛)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審酌卷內上述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後,
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駕車行為間,兩者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温政文後,代位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温政文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608元(內含鈑金工資1,422元、烤漆11,186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35頁),
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並無更換零件費用,自無依上述意旨須扣除折舊之金額,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
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08元(計算式:1,422+11,186=12,60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8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