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積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17元,及其中新臺幣62,527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間向原告(原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
存續公司,合併時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於92年5月升等為尊榮白金卡(卡號4003-XXXX-XXXX-6797,完整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111年7月22日起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5,617元(含本金62,527元、利息3,090元)未清償(
嗣於113年3月29日停用),經催討仍未償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償還
上開金額及支付利息。又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被告
抗辯信用卡遭盜刷
云云,
惟被告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
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伊的信用卡是112年7月被盜刷的,伊沒有報警,依據金管會,如果超過3,000元,銀行應該發簡訊給持卡人,但伊都沒有收到簡訊,所以伊不知道被盜刷,後來伊到112年8月23日收到帳單才知道被盜刷。伊總共被盜刷6萬多元。這張信用卡已經被廢掉了等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信商銀升等通知書、兆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兆豐銀行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兆豐銀行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6頁),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辨。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
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既主張上開信用卡款項係遭他人盜刷所致,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銀行112年8月份信用卡對帳單
所載,消費總金額為41,121元,消費地點包括臺北市、臺中市等地,消費項目包括運彩、新天地餐廳(東區店)、摩斯漢堡、爭鮮迴轉壽司(臺中太平店)等,且被告已係成年人士,具有相當程度社會經驗,
倘若於112年7、8月間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或遭盜刷情形,至遲於收受上開112年8月份信用卡對帳單時,即可查悉遭盜刷情事,並應儘速親自或委託家人向原告聯繫辦理掛失止付,及向警方報案提起刑事告訴為是,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之證明,或向警方報案之相關紀錄文件,僅以前詞空言置辯,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要難盡信。
㈢按「EM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
認證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輸入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為,因該組交易驗證碼,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故國際信用卡組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信用卡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程序。換言之,被告所為網路刷卡交易
核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
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本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任何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反觀原告事後補陳業於112年7月間曾多次發送簡訊予被告,內容
略以:提醒被告勿點擊不明連結或提供他人密碼,卡號末4碼6797,金額3,999元不等,網路交易密碼800XXX等(詳卷),密碼5分鐘內有效
等情,此有發送簡訊附表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7、8月間,除非將
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短短有效
期間內(均為5分鐘)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且次數不只一次,衡情應為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始符常理,
堪認原告已善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上述提醒簡訊所示之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從而不論被告係明知或疏未詳閱上述密碼簡訊之完整內容,被告既於網路上輸入交易密碼以完成歷次交易行為,即應認為被告已同意歷次網路消費交易,並應依約給付歷次消費款項,而不得抗辯遭盜刷為是。
㈣依原告提供之112年11月17、24日之客服電話錄音譯文所載(本院卷第107-112頁),原告客服人員已將信用卡消費情形查核結果通知被告,並依被告要求將總計62,527元之刷卡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復明確告知被告若上開消費確定非被告或其家人刷卡者,可能要立即去報案等語,並提出交易IP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3-117頁),可見上述交易究否確為他人盜刷,已屬有疑,又被告倘認係遭他人盜刷信用卡,依上述錄音譯文資料,被告至遲於112年11月24日二度接到原告客服人員來電後,亦已知悉應至警局報案處理始為正當處理程序,然被告至本院113年11月1日審理
期日 仍未報案,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5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始提供最高檢察署函文影本1份(內容為檢發被告陳訴函及附件,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併案辦理)為證,與其自稱於112年7、8月遭盜刷,及原告於112年11月電話通知被告之日期,兩者相隔至少約1年以上。又被告曾於113年3月20日指控原告與詐欺集團勾結,發函予最高檢察署,經最高檢察署函轉臺中地檢署依法辦理,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以原告不具
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為由簽結,復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閱113年度他字第3041號案件查閱屬實。由此
可證,被告雖一再抗辯係遭他人盜刷云云,然一般民眾發現信用卡遭他人盜刷後,定會向銀行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為之,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處理方式異於常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顯非有據,自無足採。
㈤綜上,本院依兩造供述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