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道○號南向173.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追撞訴外人吳峻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送修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萬4781元(含零件16萬9713元、工資4萬5068元),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3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之結果為5萬0950元,加計工資後,得請求金額為9萬60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18日始向被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故為時效置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被告與吳峻益於當日即接受警察之詢問,顯見吳峻益於警詢時即已知悉肇事之
相對人為被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是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0年10月2日起算;然原告係遲至113年1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原告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
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萬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