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昊燐(原名余昊嶙)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
主文二第一行所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
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