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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周仕函  
被      告  黃盛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秉  
被      告  談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32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63號卷第5頁),復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632元等語(本院卷第53、102頁),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79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BGU-9612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附近時,被告乙○○因超速行駛,被告甲○○因無照駕駛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被告乙○○因而不慎撞毀原告所有設置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之12公尺預立電桿1支(電桿編號:球王幹#5G5522DE79),致原告受有該電桿維修費用48,632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3,779元)之損害。被告2人因共同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9元。
二、被告乙○○抗辯:對於原告求償金額沒有意見,但對於肇事責任有意見。被告乙○○只負3成責任,被告甲○○負7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賠償費繳款通知書、電力線路設施遭受損害勘簽認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變壓器用戶清單、維修單據及賠償修理費用核定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63號卷第7-11頁、本院卷第55-57、119-147、153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駕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一節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為48,632元(包括材料費54,558.99元、運雜費7,092.67元、工資1,200元,再扣除拆除費3,067.40元及主動通知費用11,151.80元,詳本院卷第153頁核定單所載),其中上開之材料費部分本院認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原告提出之變壓器用戶清單及維修單據所載(本院卷第119-147頁),及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該電桿大約係92年間設置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故本件應以92年作為計算更換材料零件折舊之基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裝設日期92年起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毀損之111年10月11日止,期間為18年10月,其設備材料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耐用年數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42‰,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費之54,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5,486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運雜費7,093元、工資1,200元,合計13,779元,其餘優惠部分原告業已當庭表示不予優惠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自無須再予扣抵,從而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設備之必要費用為13,779元,即為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有之上開電桿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2人間之負擔比例,被告2人間之內部分擔問題,不因過失責任比例高低,而影響被告2人對於原告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乙○○抗辯只同意負擔3成責任云云,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