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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764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過北屯路進入東山路1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行車方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俶圓所有,由李昭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呂俶圓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398元(含零件費用39,392元、工資15,350元、塗裝費用20,656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1,76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實際情況與初判表之認定不同,原告其實撞到被告後有移動往前開,當時是由四線道變成兩線道,李昭諄駕駛系爭車輛從被告後面超到被告前面,是從側面撞到,不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總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李昭諄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北屯路與東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遇紅燈停等,待綠燈亮起,2車同時起步,均往東山路1段方向行駛,於過北屯路進入東山路1段時,被告因其右方有公車而向左偏駛,於肇事車輛左後方之系爭車輛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有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0、112、117、118頁),核與本院勘 之本件事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內容為2車同時自上開地點起步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李昭諄駕駛系爭車輛分別行駛外側及內側車道,於過北屯路近東山路1段路口斑馬線之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其右方有公車而向左偏駛,嗣其右後方之系爭車輛行駛而至,2車即發生碰撞等情節相符;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呂俶圓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至被告前揭所辯,顯無理由,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5,398元(含零件費用39,392元、工資15,350元、塗裝費用20,656元),有前揭統一發票、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總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出廠日為112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2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7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15,350元、塗裝費用20,656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1,764元(計算式:35,758+15,350+20,656=71,76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雖被告於本件事故係因閃避其右方之公車而向左偏駛,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前,李昭諄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係在肇事車輛之左後方,李昭諄其直行欲通過該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側肇事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李昭諄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亦有過失。至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依李昭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示分析:「被告偏向疏忽,李昭諄尚未發現肇事原因」之結果,係未綜合全部事證而僅依李昭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判斷所致,自不足為採。茲審酌被告與李昭諄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李昭諄、被告分別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當。則呂俶圓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35,882元(計算式:71,764×50%=35,882)。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75,398元予呂俶圓,然呂俶圓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82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5,882元,亦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82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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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92×0.369×(3/12)=3,6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92-3,634=35,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