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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原告預納之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2,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992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8日7時許,延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玉門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至東大路1段路口時,違反號誌逕行右轉,致不慎與訴外人趙章為所騎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由於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依與趙章為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萬5717元(其中零件費用8萬2277元、工資費用1萬344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5萬6552元,加計工資1萬3440元後,總金額為6萬9992元,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違規右轉,但不代表被告就應該被撞,此觀被告車輛車損部位為右後方,可證明為系爭車輛所追撞,被告未撞系爭車輛,趙章為為侵權行為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讓與請求權與原告;又被告與趙章為已達成和解,就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外,均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故原告就車損部分,除請求零件費用外,不得再請求工資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9-5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1-86頁);被告雖爭執初判表不得作為訴訟求償之依據,然兩造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書)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不完整,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然依照警方製作之系爭車禍事故處理案卷所附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足以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與事證相符,應採信。
 ㈡查原告主張已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9萬5717元,其中零件費用8萬2277元、工資1萬3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發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顯無據。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趙章為達成和解,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外,均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故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除零件費用外,不得再請求工資1萬3000元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查系爭和解書上記載:緣甲方(即被告)於112年7月8日駕駛汽車與乙方(即趙章為)駕駛摩托車於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路口發生事故,被告同意賠償趙章為個人損失2萬1560元,達成和解不再追究雙方全部事故責任,…。備註:LGQ-8770車輛損壞部分另案處理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09頁),並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認定之結果,其「車輛損壞部分另案處理」之真意,應係指修復系爭車輛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原本應有狀態,自包括系爭車輛損壞所需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均已包括其中才是,否則若缺其一者,系爭車輛之損壞自仍無法自行回復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57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萬2277元、工資為1萬344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8日,係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5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萬6552元,加計工資1萬3440元,共計6萬999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標誌(禁止右轉)、標線(直行指向線)之指示,沿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趙章為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沿慢車道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應認被告與趙章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存有過失;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同其意旨(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及趙章為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代位趙章為行使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4996元(計算式:6萬9992元×50%)。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導致毀損,固應依保險契約賠付趙章為9萬5717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3萬4996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以3萬4996元為限。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6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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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277×0.536×(7/12)=25,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277-25,725=56,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