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陶念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0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7時35分許,
明知自身駕駛執照被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運動家停車場前路口處,因轉向疏忽而撞擊訴外人吳芳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雙下肢挫傷及左下肢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吳芳羽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932元。而本件被告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目前無固定工作,清償是有困難的。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之總金額及主張由被告負全部肇事比例有意見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被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吳芳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芳羽受有
上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網頁列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並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運動家停車場前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該停車場時,
適對向有訴外人吳芳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而來,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為轉彎車,吳芳羽騎乘車輛為直行車,依上開說明,被告欲轉彎時,本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參以吳芳羽騎乘車輛為左側前車身遭碰撞,可見碰撞時吳芳羽已駛入路口,可證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吳芳羽為直行車,且經員警分析研判未發現無肇事因素,應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
乙節,即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車輛上路,行至路口處亦疏未依規定讓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吳芳羽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吳芳羽賠付69,932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吳芳羽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
(113年6月6日寄存
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9,932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