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惜悅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又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間,向原告簽訂月下情人會員服務
暨權益書之契約(合約編號MRB-0042,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惟原告與被告辦理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卻自此失蹤。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司促卷第7至9頁)。然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
報酬者,就其報酬無
請求權,
民法第57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系爭服務契約記載包括「提供媒合相關諮詢服務、啟動一對一男女速配服務」等內容,顯見系爭契約係以婚姻居間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其雖名為「聯誼活動」,實係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婚姻等,
非僅單純提供會員諮詢事宜,衡情應已違反民法第573條之約定,是否有效已屬有疑,故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㈡再者,依照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觀之,其上雖記載原告之服務時間係自111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止(本院卷第7頁),第9點雙方約定被告應繳納之費用為合約總金額8萬元;然依照系爭契約第12點欠費之處理約定:會員欠繳費用者,經30日催繳仍未繳納者,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本公司(即原告)得停止其會員權利等語;第13條會員終止契約約定:會員得隨時申請退費,而契約終止等語(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被告沒有參加過原告任何服務,原告也聯繫不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6頁),在此情形下,依照系爭契約第9點之約定,原告至多僅應停止被告之會員權利,並未約定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合約價金8萬元。是縱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可採,亦屬有疑。況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原告退費,而被告既然自始至終均未由原告提供任何之服務,自難推認被告於訂約後有使系爭契約持續生效之意。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參加原告之任何活動,或由原告提供之任何服務,更未繳納原告任何費用,自無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所訂按契約存續比例退費、
違約金約定及不退費等約定內容之
適用,是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