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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春財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9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95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建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李建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四平路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李建育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維修費用9萬6973元,其中零件折舊後為3萬1937元,加計工資及烤漆5萬0854元後,總金額為8萬2791元,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7成肇事比例賠付維修費用5萬7954元,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沒有意見;但伊對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有意見,系爭車輛沒有那麼嚴重,系爭車輛應只需要鈑金及烤漆就可以修復,修理應該在1萬元就以內可以修好,不用那麼多,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3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5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954元之系爭車輛維修損害賠償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㈡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19萬8743元,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6973元,當中零件費用為4萬6119元、工資及烤漆合計5萬0854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發票可憑(本院卷第29至35頁),並無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遭撞擊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側位置,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4至45、49至56頁);對照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車門等處確有擦痕,堪認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有維修或更換之必要;再者,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記載,系爭車輛維修部分為右前葉子版、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前輪圈等部位之維修及烤漆等費用,此亦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大抵相符,並未見有何被告所述維修項目不符之處,是被告上揭抗辯,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況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係由維修廠商所出具,被告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下,自難謂上揭維修估價單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此外,被告對於上揭所辯,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697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6119元、工資及烤漆為5萬0854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7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1937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萬1937元加計噴漆3萬1202元、工資1萬9652元,共計8萬2791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而李建育則係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行車速限,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李建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存有過失,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與李建育各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108頁),是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7954元(計算式8萬2791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駕駛過失致毀損,固應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建育9萬6973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5萬795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以5萬7954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1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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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4萬6119×0.369×(10/12)=1萬4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萬6119-1萬4182=3萬1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