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9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9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9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95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建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李建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四平路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李建育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維修費用9萬6973元,其中零件折舊後為3萬1937元,加計工資及烤漆5萬0854元後,總金額為8萬2791元,原告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7成肇事比例賠付維修費用5萬7954元,原告因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沒有意見;但伊對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有意見,系爭車輛沒有那麼嚴重,系爭車輛應只需要鈑金及烤漆就可以修復,修理應該在1萬元就以內可以修好,不用那麼多,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壞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3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5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954元之系爭車輛維修損害賠償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㈡
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19萬8743元,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6973元,當中零件費用為4萬6119元、工資及烤漆合計5萬0854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發票
可憑(本院卷第29至35頁),並
非無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遭撞擊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側位置,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44至45、49至56頁);對照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車門等處確有擦痕,
堪認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有
維修或更換之必要;再者,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記載,系爭車輛維修部分為右前葉子版、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前輪圈等部位之維修及
烤漆等費用,此亦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大抵相符,並未見有何被告所述維修項目不符之處,是被告
上揭抗辯,實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況系爭車輛之
維修估價單係由
維修廠商所出具,被告在未提出任何事證
佐證下,自
難謂上揭維修估價單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此外,被告對於上揭所辯,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697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6119元、工資及烤漆為5萬0854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7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1937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維修之
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萬1937元加計噴漆3萬1202元、工資1萬9652元,共計8萬2791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而李建育則係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行車速限,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李建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存有過失,本院
參酌上情認被告與李建育各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此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108頁),是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7954元(計算式8萬2791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駕駛過失致毀損,固應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建育9萬6973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5萬795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以5萬7954元為限。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1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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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4萬6119×0.369×(10/12)=1萬4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萬6119-1萬4182=3萬1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