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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9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俊輝(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宋俊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12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