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哲育
被 告 黃輝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廖茗瑋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廖茗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926元(含工資費用7,000元、塗裝費用23,010元、零件費用58,916元)。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及塗裝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4,43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000元+塗裝費用23,01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44,423元=74,43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保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因行車紀錄器慢了才會顯示撞到。警員之記載上雖蓋被告之手印,但當時被告沒有知覺,故被告沒有簽名。我希望可以還原現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估價單、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從文心南三路289號好市多賣場騎出來與在左側直行的轎車碰撞」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2頁),
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係自路外起步至道路,系爭車輛則直行在道路上等情,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警員在其記載上蓋被告之手印,當時被告沒有知覺,沒有簽名等語,惟觀之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確有被告親筆簽名2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附此指明。 ㈡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外起步進入道路,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更疏未注意在前開路段直行之系爭車輛,因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保戶亦有過失,行車紀錄器慢了才會顯示撞到一節,惟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廖茗瑋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88,926元(含工資7,000元、塗裝23,010元、零件58,91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及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58,91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12月出廠,
迄112年7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月,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是依
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4,423元【計算式:58,9160.369(8/12)=14,493,58,916-14,493=44,423】,原告另支出工資7,000元、塗裝23,01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74,433元(計算式:7,000元+23,010元+44,423元=74,433元)。
㈣末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