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天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2,399元(零件:42,021元、工資:10,378元)。然因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餘32,976元,再被保險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4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金額32,976元+工資10,378元)被告責任70%=30,3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將汽車停在禁止臨時停車地方,故雙方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2月(
推定為1日),至111年6月9日系爭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應以7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2,97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2,0210.369(7/12)=9,045,第1年折舊後價值42,021-9,045=32,976】,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354元(計算式:32,976+10,378=43,354)。
㈡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即設於路側之紅實線處)
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1,677元(計算式:43,35450%=21,677)。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