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渙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3,707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7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1巷8弄右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東山路2段1巷8弄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換至左側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訴外人隆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源公司)所有,由廖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隆源公司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808元(含零件費用11,940元、烤漆費用9,290元、工資費用3,578元)予隆源公司,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7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外側車道塞車時而貿然自右側車道往左切入左側車道,未與其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此據
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顯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808元(含零件費用11,940元、烤漆費用9,290元、工資費用3,578元),固據提出前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9,290元、工資費用3,57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707元(計算式:10,839+9,290+3,578=23,707)。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4,808元予隆源公司,然隆源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0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3,707元,
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7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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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40×0.369×(3/12)=1,1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40-1,101=10,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