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禮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4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近大墩路(下稱事故地點),自路旁倒車時,不慎撞擊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婷伊所有並由訴外人文聖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謝婷伊修理費用50,842元(含零件費用5,191元、烤漆費用34,101元、工資費用11,5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47,019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購物之後牽著機車回家,不知發生事故,對警察機關所製作的現場圖、現場照片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無
資力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其後方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
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經肇事地點時,由路旁倒車,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
所有權人謝婷伊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謝婷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揆之
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經肇事地點時,自路旁倒車
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不慎撞擊後方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倒車時,理應注意
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倒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行駛通過,致撞及後方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50,8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91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368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前揭烤漆費用34,101元、工資費用11,55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7,019元(計算式:1368+34101+11550=47019)。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50,84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謝婷伊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7,01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0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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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91×0.369=1,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91-1,915=3,276
第2年折舊值 3,276×0.369=1,2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76-1,209=2,067
第3年折舊值 2,067×0.369×(10/12)=6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67-636=1,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