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黃愛燁
被 告 惠雙房屋文心旗艦店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釐清與其簽約之人為何,究竟為「鑫誠
不動產有限公司」、「慧雙房屋文心旗艦店」、「葉柏青」,攸關
兩造權利義務內容而須確認,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