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謝秉諺
被 告 拾捌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欲環島旅遊而向被告承租
普通重型機車一台,租賃
期間:同年4月4日至7日,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預計同年4月3日至被告處取車,
惟因當日早上發生地震,至蘇花公路中斷,原告決定取消行程並通知被告解除
上開租賃契約並請求退還定金,被告僅回覆:因中部無較大災情拒絕退款,並向原告提出代替方案,接受延期承租,原告無奈僅得接受被告替代方案,將旅遊期間延後至4月25日至28日,然近旅遊期間,又因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特報,原告基於安全考量,向被告請求再次延期遭拒,原告認為第一次要解約時,被告即應返還定金
而非提出替代方案,遂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給付被告租車定金5,700元不爭執。原
告向被告租車時,被告均有提出書面車輛預約須知供原告詳閱,其內容載明:㈠改期需在取車日前72小時告知。㈡如原告取車時臨時下雨可臨時改期(以當月為主)。而原告既未在72小時前改期,又取車當日台中無雨,應不能改期亦不能退定,被告寬容原告改期至同年4月25日,原告
復於4月21日提出申請改期,被告告知原告當時已無法改期,但原告始終未取車,自以違約論,被告無法退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網際網路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
申訴協調會混議紀錄等件附卷
可稽。又被告亦提出車輛預約須知說明書以為答辯。
兩造對租車契約成立及原告給付被告5,700元定金
等情均不爭執。
㈡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定。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
適用之。又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申言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
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⒈兩造於113年3月24日訂立租車契約,
嗣因同年4月3日早上發生
發生規模7.2有感地震,震央在花蓮縣政府南南東方25公里,位於台灣東部海域,地震深度15.5公里,全台明顯搖晃,是921以來最大強震,各地也傳出災情,其中花蓮最為嚴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⒉中央氣象局在同年月24日因鋒面通過發布13縣市大雨特報,
計影響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台中市山區及宜蘭縣、花蓮縣山區等地區,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中央氣象局發布資料在卷
可按。
⒊原告固與被告成立租車契約,且已交付定金5,700元,惟因
大地震之因素,雖已逾通知被告改期或退還定金期限,原告
顧及自身生命安全及旅行目的,地震發生實屬
不可抗力因素,倘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本可與被告解除租車契約,且被告應將定金返還原告,但被告卻執公司自行製作之車輛預約須知說明書拒絕退還定金,此舉已然違反誠信原則。而被告辯稱:已特例寬容原告變更租車期間,使原告於當月變更出行
期日,而在原告同意變更出行期間為4月25日至28日後,原來兩造訂立之契約已內容
合意變更為:原告不請求退還定金,改為同意將用車期間變更為4月25日至28日,契約內容既經兩造合意變更,自應依變更後契約約定負擔契約履行義務(變更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定金),先予說明。
⒋中央氣象局因鋒面過境而於同年月24日發布大雨特報,強降
雨影響地區幾乎為原告環島旅行大部分地區,原告因大雨特報再考量其騎乘機車出遊身體、生命之安全,而請求被告再次延期遭被告拒絕,原告所憑仍為不可抗力因素,在契約不能履行之過程中,因原告未有何過失責任,自不應負擔契約不履行之責;依
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為契約之另一造,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束原告本非不可,惟必須顯然公平,原告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定金,被告縱認原告未依約先行告知,亦因地震、大雨係屬不可抗力,而應容認被告得解除契約,被告亦應負擔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即返還定金之義務。而非如原告主張,第一次請求解除契約即應退還定金(因契約已因兩造合意內容變更)。是被告應返還5,700元予原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