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包含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8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碰撞訴外人簡晧宇所駕駛之BCW-3552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萬5167元(其中包含零件1萬5767元、工資6,400元、烤漆1萬3000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230元,加計工資6,400元、烤漆1萬3000元後,總額為2萬2630元,原告因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現場已被破壞,該地點也沒監視器,被告當時之車輛已停下來,被告覺得系爭車輛未撞到系爭車輛,被告的車輛好好的,應無過失責任;況何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整部均要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77頁),足認
上揭事實與事證相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當時之車輛已停下來,被告覺得系爭車輛未撞到系爭車輛,被告的車輛好好的,應無過失;況何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整部均要被告賠償等語。然查依照車禍當時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及鋁圈等確有遭擦撞之痕跡及凹痕存在;對照系爭車輛駕駛人簡晧宇於112年6月26日17時警詢時證述:行至事故地點時,我隨前車暫停等紅燈,過了一下子就被對方(指被告)從右後方被撞,對方機車左側擦撞我車右側車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於同日18時10分警詢時供述: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因角度一時沒取好,機車左側就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我人車倒地,左手肘、左腳等部位受傷等語,大抵相符(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事後抗辯其所騎機車未擦撞系爭車輛,顯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結帳清單所示(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大部分均集中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未見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輛整部均要被告賠償等語,亦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及前方隨車流停等之系爭車輛,應為肇事之原因;簡晧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處於停止之狀態,衡情,應無任何過失肇事因素存在,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結果,亦同此意旨(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均與事證有所不符,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3萬516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1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費用1萬5767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1萬3000元,總額為2萬263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毀損,固應依保險契約賠付簡晧宇3萬5167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2萬263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以2萬2630元為限。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2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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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67×0.369=5,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67-5,818=9,949
第2年折舊值 9,949×0.369=3,6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49-3,671=6,278
第3年折舊值 6,278×0.369=2,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78-2,317=3,961
第4年折舊值 3,961×0.369×(6/12)=7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61-731=3,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