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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林仲輝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包含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8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碰撞訴外人簡晧宇所駕駛之BCW-355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萬5167元(其中包含零件1萬5767元、工資6,400元、烤漆1萬3000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230元,加計工資6,400元、烤漆1萬3000元後,總額為2萬263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現場已被破壞,該地點也沒監視器,被告當時之車輛已停下來,被告覺得系爭車輛未撞到系爭車輛,被告的車輛好好的,應無過失責任;況何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整部均要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77頁),足認上揭事實與事證相符,予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當時之車輛已停下來,被告覺得系爭車輛未撞到系爭車輛,被告的車輛好好的,應無過失;況何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整部均要被告賠償等語。然查依照車禍當時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及鋁圈等確有遭擦撞之痕跡及凹痕存在;對照系爭車輛駕駛人簡晧宇於112年6月26日17時警詢時證述:行至事故地點時,我隨前車暫停等紅燈,過了一下子就被對方(指被告)從右後方被撞,對方機車左側擦撞我車右側車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於同日18時10分警詢時供述: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因角度一時沒取好,機車左側就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我人車倒地,左手肘、左腳等部位受傷等語,大抵相符(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事後抗辯其所騎機車未擦撞系爭車輛,顯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結帳清單所示(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大部分均集中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未見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輛整部均要被告賠償等語,亦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及前方隨車流停等之系爭車輛,應為肇事之原因;簡晧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處於停止之狀態,衡情,應無任何過失肇事因素存在,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結果,亦同此意旨(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均與事證有所不符,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3萬516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1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費用1萬5767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1萬3000元,總額為2萬263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毀損,固應依保險契約賠付簡晧宇3萬5167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2萬263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以2萬2630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2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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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67×0.369=5,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67-5,818=9,949
第2年折舊值    9,949×0.369=3,6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49-3,671=6,278
第3年折舊值    6,278×0.369=2,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78-2,317=3,961
第4年折舊值    3,961×0.369×(6/12)=7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61-731=3,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