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子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7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7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二段與崇德二路路口時,因起步迴轉未依規定,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江旭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5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轉彎後幾乎是靜止的在等車流過去,是原告沒有煞車直接撞過來,為何肇事責任歸究於伊;縱認伊有肇事責任,原告要求賠償之部分與員警當場所拍之車損照片不符,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被告駕駛機車起駛及迴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路口向左迴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起駛橫越綠燈車流進入路口後驟然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江旭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與員警當場所拍之車損照片不符,並庭呈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憑,惟查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後車身向右倒地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之車首、前輪及右側車身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系爭車輛之受損部分係在撞擊點之車首、前輪之內外部零件及向右倒地後之右側車身大小不一之磨損,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因拍攝角度及未針對磨損部位拍攝等因素,不僅無法顯示系爭車輛內部受損狀況,亦未能反應系爭車輛細節磨損之情形,尚難遽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4,15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江旭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4,150元,均係零件,已如前述。而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5月15日,至111年6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
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19,571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9,571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9,571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773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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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150×0.536=23,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150-23,664=20,486
第2年折舊值 20,486×0.536×(1/12)=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86-915=19,571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