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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子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7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二段與崇德二路路口時,因起步迴轉未依規定,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江旭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5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轉彎後幾乎是靜止的在等車流過去,是原告沒有煞車直接撞過來,為何肇事責任歸究於伊;縱認伊有肇事責任,原告要求賠償之部分與員警當場所拍之車損照片不符,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以前詞置辯。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被告駕駛機車起駛及迴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路口向左迴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起駛橫越綠燈車流進入路口後驟然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江旭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與員警當場所拍之車損照片不符,並庭呈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憑惟查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後車身向右倒地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之車首、前輪及右側車身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系爭車輛之受損部分係在撞擊點之車首、前輪之內外部零件及向右倒地後之右側車身大小不一之磨損,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因拍攝角度及未針對磨損部位拍攝等因素,不僅無法顯示系爭車輛內部受損狀況,亦未能反應系爭車輛細節磨損之情形,尚難遽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4,15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江旭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4,150元,均係零件,已如前述。而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5月15日,至111年6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19,571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9,571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9,571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773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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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150×0.536=23,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150-23,664=20,486
第2年折舊值    20,486×0.536×(1/12)=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86-915=19,5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