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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莊朝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中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路邊,因疏未注意拉起手煞車,致肇事車輛向前滑行,先碰撞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A機車因而傾倒,再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王丞民所有,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238元(工資27,511元、零件19,727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輛碰到A機車,A機車倒下再碰到原告保戶車輛之右邊保險桿,但原告之維修都在後保險桿部分,故原告所提出之修繕項目不實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拉起手煞車,致肇事車輛滑行碰撞前方停放之A機車,A機車傾倒後再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因未拉手煞車造成車輛滑行,未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7,23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丞民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47,238元(工資27,511元、零件19,727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其車輛碰到A機車,A機車倒下再碰到原告保戶車輛之右邊保險桿,但原告之維修都在後保險桿部分等語。經查:
  1.本件交通肇事,系爭車輛係遭傾倒之A機車碰撞致損,而非遭肇事車輛直接撞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與傾倒之A機車發生碰撞的位置,係A機車左把手與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處(下稱甲處)碰撞及A機車坐墊與系爭車輛之右後下巴處(下稱乙處)碰撞,合先敘明
 ⒉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其所指系爭車輛甲處受有刮痕,與上開現場照片碰撞處相符,可認與本件肇事相關,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乙處之凹陷損傷,衡情應係受硬物大力撞擊所致,實難認係與本件傾倒之A機車海綿坐墊碰撞而生,至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其餘汽車標誌等刮痕損害,與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之甲處、乙處位置不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甲處刮痕受損處,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院斟酌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至112年2月27日車禍事故發生,使用期間已達8年5月,外觀當非完美無瑕,被告雖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甲處刮痕,然修補擦痕後若不全部烤漆當有色差,難謂外觀得回復原狀,然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全部烤漆,不僅修復因碰撞所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之甲處刮痕,並同時除去後保險桿舊有損傷及擦痕,使系爭車輛獲得後保險桿全部煥然一新之利益,違反損害賠償禁止獲利原則,應類推用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除被害人所得利益。 
 ⒋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就後保險桿之維修費用為9,350元(鈑拆工資2,500元、烤漆6,850元),被告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後方甲處刮痕,原告將後保險桿全部烤漆後,應扣除甲處刮痕外,其餘部位煥然一新之利益,認就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以5,000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