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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柯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3元(本院卷第1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6,614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上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自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二段與雙十路一段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雙十路一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憶雯所有並由陳鋒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自由路三段外側車道右轉進入雙十路一段時,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吳憶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013元(含工資費用5,269元、零件費用8,970元、烤漆費用7,774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61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工作,有憂鬱症無法工作,目前沒有收入,是我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吳憶雯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2,013元(含工資費用5,269元、零件費用8,970元、烤漆費用7,774元),有前揭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7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7月3日,已使用2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吳憶雯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5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5,269元、烤漆費用7,77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614元(計算式:3,571+5,269+7,774=16,61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2,013元予吳憶雯,然吳憶雯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1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6,614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14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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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70×0.369=3,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70-3,310=5,660
第2年折舊值    5,660×0.369=2,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60-2,089=3,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