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艷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