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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ㄊ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陳秀慧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設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用途,原告從未向被告授權開通第三方支付(街口支付)扣款模式,於111年6月17日當日接連接獲6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自原告申設之帳戶內轉出,被告亦未向原告確認轉走之金額,而原告並未向第三方平台購物且對於轉走帳戶內金額乙情根本無所知悉,使原告受有99,999元之損失,事後原告屢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解決賠償,被告均推諉卸責,毫無作為,原告前於113年7月17日已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113年中小字第1258號損害賠償事件(系爭訴訟)受理在案,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未能審視原告補充事證,經自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現由第二審審理中等語。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
二、起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者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為相反之主張,此為確定判決之客觀範圍。所稱同一事件,係指相同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相同訴之聲明(含聲明相反或可替代)而言。準此,當事人所提後訴,如與前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13年7月17日曾以同一事由,對同一被告請求賠償99,999元,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後,於113年6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38號受理在案,尚未行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閱無訛。而第二審為第一審事實審之延續,任何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後取得之證據或新事證,均得於第二審提出供法院審酌,而原告得就訴訟標的再與被告進行攻防,而原告捨此而重行起訴,重行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原告再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被告侵害其權益,應賠償其99,999元,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