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64號
原 告 林彥斈
被 告 中環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何桂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即均自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六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J12大樓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撤回對J12大樓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訴,經J12大樓清潔事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依上揭規定,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何桂楨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至J12大樓1樓健身房內運動,將自己配戴之金項鍊取下放至訓練器邊,離開時忘記取回,再至現場發現金項鍊已遭竊而不見,原告至派出所提出報案後,經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取走金項鍊之人為受僱於承包社區物業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之中環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之清潔人員何桂楨,經原告向富士康公司、中環公司屢次
求償,該2家公司始終未明確表示賠償之誠意,原告無奈,
爰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富士康公司、中環公司、何桂楨連帶賠償其金項練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均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富士康公司:富士康公司為社區委請之物業公司,而中環公司係富士康公司將社區清潔外包給中環公司負責,經調閱社區監視器,對於被告何桂楨將金項鍊取走乙事不爭執,並同意與中環公司、何桂楨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後,再依法向被告何桂楨請求。並聲明:同意6萬元連帶賠償原告。
㈡被告中環公司則以:看完監視器錄製畫面,對於被告何桂楨竊取原告金項鍊乙事不爭執,且中環公司係富士康公司外包廠商無誤,應負擔被告何桂楨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同意與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何桂楨共同以6萬元連帶賠償原告,且被告何桂楨竊走金項鍊後,次日即未來上班
迄今等語。並聲明:同意6萬元連帶賠償原告。
㈢被告何桂楨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富士康公司、中環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金項鍊照片1張、臺中市警察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資料(庭呈核實)等件附卷
可稽,且被告富士康公司、中環公司均對於被告何桂楨竊取原告金項鍊事實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
經查:依原告主張,其金項鍊於113年3月29日夜間遺失,是日臺灣銀行金價之牌價為2,276元/公克,原告陳述其項鍊為1兩(37.5公克)重,則金項鍊之價值應為85,350元(計算式:2276×37.5=85350),而被告富士康公司發包給被告中環公司負責清潔之工作,可視為為中環公司之僱用人,被告中環公司又僱用被告何桂楨為清潔事務之執行人,則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中環公司、被告何桂楨本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其理自明。
惟金項鍊已被被告何桂楨竊走,而金項鍊究重幾何?價值多少?原告亦已將當初購置金飾保單遺失,無法證明金項鍊實際價值(原告之損失),無從判斷回復原有狀態所需之金額。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受有損害(確為被告何桂楨竊取),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項鍊應認定為60,000元為
適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
兩造闡明本院對於無法計算之金項鍊之價值應認定6萬元為當,經到場之原告、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中環公司均表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再卷
可按。則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中環公司、被告何桂楨應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中環公司、被告何桂楨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即均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其中60%由被告連帶負擔,餘40%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