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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賴仁忠  
            黃敏書  
被      告  廖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東明路291巷與東明路口時,因駕車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蘇巧慧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健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58,100元(含工資8,100元、零件37,000元、烤漆13,000元)之損失,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餘11,108元。另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告與訴外人林子瑋則均為肇事主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見左邊美廉社路口停一輛計程車,且被告未見有其他車輛,因此右轉東明路並靠右行駛,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未設有號誌之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追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被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兩腳擦傷且肇事車輛損壞。再被告前與原告原理賠經辦員陳先生(已離職)達成協議,各自負擔車輛修繕費用,因原告之承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損害他人,且訴外人林子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暫停不當亦同為肇事原因。另我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58,100元(含工資8,100元、零件37,000元、烤漆13,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內容,可知本件事故地點之臺中市○里區○○路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而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林健智駕駛系爭車輛沿東明路由永興路往益民路方向行駛,訴外人林子瑋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東明路291巷倒車至路口逆向暫停,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由系爭車輛右方沿東明路291巷右轉東明路往益民路方向行駛,再肇事車輛行向進入入口車道數為1線車道,系爭車輛行向進入路口車道數為2線道等情,是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本應遵守前揭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其為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依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等跡證,顯示肇事經過,且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肇事處道配置,影像顯示系爭計程車跨分限制線倒車至路口逆向暫停,肇事車輛沿系爭計程車行駛路段進入路口右轉彎,肇事車輛由肇事車輛左方進入路口直行(系爭計程車停在系爭車輛、肇事車輛車行車視線間)車輛,肇事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右轉彎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子瑋駕駛系爭計程車,跨分向限制線倒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系爭車輛通過後逆向斜穿道路,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健智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等語,並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8月,至111年3月21日系爭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應以2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1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208元(計算式:11,108+8,100+13,000=32,208)。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少線道右轉彎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一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為證,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及計程車之行車狀況、現場路況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各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1,150元(計算式:32,20870%=22,5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少線道右轉彎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訴外人林子瑋駕駛系爭計程車,跨分向限制線倒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俟系爭車輛通過後逆向斜穿道路,妨礙行車視線,均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已如前揭覆議意見書所示,足見被告及訴外人林子瑋就本件車禍事故為共同侵權為人,故應連帶賠償原告21,150元。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子瑋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訴外人林子瑋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被告與訴外人林子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1,273元(計算式:22,546元2=11,273元)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與訴外人林子瑋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調解成立,而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相對人(即訴外人林子瑋,下同)願於113年5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9,662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0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訴外人林子瑋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原告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子瑋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金額低於訴外人林子瑋分擔,差額為1,611元(計算式:11,273-9,662=1,611),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差額即應同免責任。則本件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與訴外人林子瑋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即1,611元)及所為清償數額(即9,662元)後,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故原告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餘未免除之11,273元(計算式:22,546-1,611-9,662=11,27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被告雖另辯稱其曾與原告原理賠經辦員達成協議,各自負擔車輛修繕費用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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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000×0.369=13,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00-13,653=23,347
第2年折舊值    23,347×0.369=8,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47-8,615=14,732
第3年折舊值    14,732×0.369×(8/12)=3,6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32-3,624=11,1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