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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陳俊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坤富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孟娟駕駛且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前左前車角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即工資費8,753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調閱肇事車輛所屬行車紀錄器,觀之112年4月7日晚上9時32分35秒翻攝照片,可知被告僅駕駛肇事車輛向右操作停車時,與系爭車輛併列瞬間,肇事車輛右前車角離系爭車輛左前車角尚有距離並未碰撞;另112年4月7日晚上9時32分36秒翻攝照片中,肇事車輛右前車角通過系爭車輛左前車角瞬間,亦無碰撞;再112年4月7日晚上9時32分38秒翻攝照片可知,肇事車輛已完全通過系爭車輛,並未碰撞,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汽車在上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角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訴外人黃孟娟於警詢陳稱:「我車於三民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路邊停車格內路邊停車,當時我人在車上熄火,對方要停車切進來時靠太近就擦到我車角」等語(參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且警比對系爭車輛、肇事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後,記載「1(即肇事車輛)車右後車身碰撞、2車(即系爭車輛)左前車角碰撞」等語,復有系爭車輛、肇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於警詢陳稱:「我車由三民路一段外側車道往右轉欲向路邊停車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當時我不知道有碰撞到對方,經警方比對後才發現輕微擦痕」等語明確(參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時,確曾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坤富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孟娟駕駛且停放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等情予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以證明肇事車輛未擦撞系爭車輛一情,然觀之該等擷圖並完整連貫,無法判斷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車輛旁之連續車行角度,是本院自無從以被告所提上開擷圖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8,753元(即工資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資料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造成肇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