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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黃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