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凱盈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92,019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固有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
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
首揭規定,兩造
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又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
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