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8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筱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職權,由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江慈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購買重型機車乙台,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90元,每月一期5,505元分18期攤還,如未
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分期餘額10%
違約金、滯納金300元。
詎江慈雲於第4期即未依約按期支付。而被告為
本件分期
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陳宗源所負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5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8,258元違約金、滯納金3000元。
三、被告則以:江慈雲未經過被告同意擅自於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上簽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
裁判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裁判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擔任訴外人江慈雲向其分期購買
系爭機車之連帶保證人
等情,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江慈雲繳款明細、催收紀錄等等件為證,然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顏筱竹」之簽名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將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及戶籍住址5次之庭書原本,當庭
勘驗,認定被告當庭之筆跡,與卷附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書之簽名部分,其運筆方式、書寫特徵,大致相符,與卷附分期付款
聲請書暨約定書中(連帶保證人欄及簽名欄)之運筆方式無法辨認相符等語,有卷附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是本件尚無從以勘驗方式辨明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文件上「顏筱竹」簽名之真偽,參以被告主張江慈雲針對其擅自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代被告簽名乙情,對被告抱歉表示是賣我摩托車的人要我簽的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而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所辯上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文件上「顏筱竹」簽名為被告所
親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擔任本件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
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82,575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8,258元違約金、滯納金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