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 劉峰益
施慶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街與大源十八街43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579元(包含:零件13,579元、工資18,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
抗辯:對於車禍碰撞位置有疑義,
就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訴外人陳家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21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5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7頁)、TAIKOO MOTORS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29頁)、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924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對於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有疑義等語,然查:
觀諸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家宏及被告在事故現場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4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當時遭撞之位置係左前車頭擦損;
核與原告所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
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位置係前保險桿及左大燈、左前葉子板處,均屬相符,故被告就此所辯,
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日止,使用期間為13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3年,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13,579元(見本院卷第27頁)之10分之1計算,即1,358元,加計工資18,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合計為19,358元。(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
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
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
1、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依原告
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訴外人陳家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在卷可稽。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家宏對於本件事故亦有肇事原因。
2、又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外,訴外人陳家宏亦有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參酌兩造對於過失比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120頁),認為訴外人陳家宏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30%之過失比例賠償5,807元【計算式:19,358元×30%=5,8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