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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2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 
被      告  余盈瑩(原名葉姿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住○○市○區○○路00○0號,然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戶籍地址遷出,並於112年11月2日前移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又被告前向電信公司申辦電話所留之帳單地址為苗栗縣○○鎮○○00○00號,亦在本院之轄區,是無法認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