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家妤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分別駕車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49,991元(含零件費用31,998元、工資7,584元及烤漆10,409元),而被告應獨自賠付之部分為25,211元(含零件費用14,578元、工資6,083元及烤漆4,550元),以及應分攤共同損害之部分17,343元(含零件費用10,220元、工資1,264元及烤漆5,859元),其中50%為8,671元,以上合計33,882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9月(
推定15日),至112年10月1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3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關於被告應獨自賠付之零件費用應為3,55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應分攤共同損害之部分零件費用為1,24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989元(計算式:3,550+6,083+4,550+1,244+632+2,930=18,989)。 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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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78×0.369=5,3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78-5,379=9,199
第2年折舊值 9,199×0.369=3,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99-3,394=5,805
第3年折舊值 5,805×0.369=2,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05-2,142=3,663
第4年折舊值 3,663×0.369×(1/12)=1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63-113=3,55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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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0×0.369=1,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0-1,886=3,224
第2年折舊值 3,224×0.369=1,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24-1,190=2,034
第3年折舊值 2,034×0.369=7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4-751=1,283
第4年折舊值 1,283×0.369×(1/1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3-39=1,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