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33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漢銘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
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
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
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
可稽。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4月4日
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被告係於起訴前
死亡,
非於
訴訟繫屬中
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
死亡,依
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