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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寶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楊寶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