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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4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夏錦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38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5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