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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如潔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然僅聲明上訴 ,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然此一欠缺並不能補正,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