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3461號
陳鳳龍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如潔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
準用。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然僅聲明上訴 ,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然此一欠缺並
非不能補正,
爰依
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