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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高昆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近崇德路處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必要安全措施,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鮑彥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稱)13,120元(含工資費7,120元、烤漆費用6,000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大家都在等紅燈,我原本踩剎車的腳滑掉了,才輕輕的碰撞到系爭車輛。我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確曾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並不爭執。故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120元(含工資費7,120元、烤漆費用6,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120元(計算式:工資費7,120元+烤漆費用6,000元=13,12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