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近崇德路處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必要安全措施,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鮑彥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稱)13,120元(含工資費7,120元、烤漆費用6,000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大家都在等紅燈,我原本踩剎車的腳滑掉了,才輕輕的碰撞到系爭車輛。我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確曾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120元(含工資費7,120元、烤漆費用6,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3,120元(計算式:工資費7,120元+烤漆費用6,000元=13,12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
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