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宥霖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9,615元(含工資10,100元、塗裝18,907元、零件費用30,6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完畢,又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
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3,957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2,964元(計算式:10,100元+18,907元+3,957=32,964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車廠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代位
求償同意書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