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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4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李柚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41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答詢表、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