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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鄭清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211公里700公尺處北側交流道前,因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不慎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魏伯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30,102元(工資11,688元、烤漆17,550元、零件8,641元折舊後為864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車主已經私下和解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魏伯翰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公司)估價單及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5-5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向前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群喜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37,879元,此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魏伯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抗辯業與對造車主於113年1月27日達成和解等語,並陳報車禍和解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97頁)。然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受理訴外人魏伯翰依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請求後,已於113年1月12日賠付群喜公司37,879元(本院卷第21頁),其請求權即已當然移轉於原告,縱使事後被告與訴外人魏伯翰於113年1月27日另達成和解(本卷第97頁),亦不影響原告已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再者,依被告陳報之車禍和解書所載略以:「……和解條件㈠……由乙方(即被告)賠付甲方(即訴外人魏伯翰)此次車禍受損保險理賠無理賠部分,金額總計2萬元整,乙方於113年1月26日給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魏伯翰簽署之上開車禍和解書,係以該次車禍受損保險理賠「無理賠部分」為和解標的,不包含車禍受損保險理賠「有理賠之部分」,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係其業已理賠部分之金額,核與上開車禍和解書之和解標的不同,自不受上開車禍和解書之拘束,並不影響原告本件代位求償權之行使,被告抗辯雙方業已和解,故原告無權請求賠償云云,即非有據,自無足採。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7,879元(工資11,688元、烤漆17,550元、零件8,641元),
  此有群喜公司估價單及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1-35之2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於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7日,已使用9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1,688元與烤漆17,550元,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30,102元(計算式:11,688+17,550+864=30,102)。此金額低於原告業已賠付之金額37,879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0,102元為限。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0,102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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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1×0.369=3,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1-3,189=5,452
第2年折舊值    5,452×0.369=2,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2-2,012=3,440
第3年折舊值    3,440×0.369=1,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0-1,269=2,171
第4年折舊值    2,171×0.369=8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1-801=1,370
第5年折舊值    1,370×0.369=5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0-506=86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