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5,466元(含零件費用8,930元、工資及烤漆16,536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11月,至112年6月25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2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6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217元(計算式:2,681+16,536=19,217)。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洵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右轉彎時未先換入慢車道或未遵行右轉交通規則,以致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云云;
然觀諸卷內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駕駛人係慢速沿道路邊線右側起步往右轉彎,被告亦同時在邊線左側起步往右轉彎,然雙方速度均緩慢,可見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相同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9,609元(計算式:19,217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