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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