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3524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