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林庭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722號前,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規定,自南屯路2段(萬和路1段往南興巷31弄方向),逆向穿越南屯路2段駛入南興巷31弄往萬和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與同向(南興巷31弄往萬和路1段方向)由訴外人林秀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滑入對向(萬和路1段往南興巷31弄方向)撞擊與違規路邊停車(未熄火,駕駛離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昕晏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李昕晏修理費用28,910元(含零件費用1,890元、板金工資5,576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60元,加計板金工資5,576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後為27,480元),因系爭保車亦違規停車,被告負擔7成之責任,經計算過失相抵比例後為19,236元(計算式:27480×0.7=19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
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僅板金輕微刮傷,所需費用僅為3,000至5,000元,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1個月系爭車輛始進廠修繕,
期間是否另發生其他事故受損,亦有疑問,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七成責任,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因而與林秀雲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肇事機車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1、85-89、93-111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經
查,系爭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跨越,然被告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驟然逆向跨越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同向林秀雲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同向行經該處之林秀雲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肇事機車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左前車頭受損,
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保車之費用。又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所示,李昕晏駕駛系爭保車於路邊停車(未熄火,駕駛離座),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亦
與有過失,
洵堪認定。本院審酌李昕晏及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觀之,認被告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李昕晏則為肇事次因,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李昕晏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
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8,9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9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5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板金工資5,576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480元(計算式:460+5576+21444=2748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8,91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7,48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7,480元為限。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與李昕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9,236元(計算式:27480×0.7=19236)。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9,236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236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為上開
抗辯,
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工作傳票均已詳細記載維修項目,且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陳金玄亦到庭證稱:「(問:本件車子維修的調色時間多久?因為網路上同一車廠所列的調色時間為2.3小時,請問正常的時間是多久?)如估價單
所載,不同顏色調色時間不一樣,公司有維修手冊會記載,本件車子是白色,調色時間是5.2小時」、「(問:維修該車子還需要清潔車頭燈?因為車頭燈並非我所撞擊?)如估價單所載,因此車配有頭燈清洗器系統,拆卸保險桿時必須要拆除,所以才要拆裝頭燈清洗器系統」、「(問:水箱護罩總成是什麼?況我也沒有撞到?)如估價單所載,水箱護罩總成有拆裝,但沒有理賠,並非本件
求償的範圍」、「(問:第九項:塗裝外傷補修為何要花到5.1 小時,為何時間這麼長?)公司以工時去計算,保險桿烤漆從車輛入廠到出廠,公司的維修手冊是估算3天,5.1小時是公司烤漆規範的時間」、「(問:公司規範的時間,與實際上修理的時間一樣嗎?有」、「(問:你上開稱維修時間3天,但估價單記載5天的時間,為何不同,此是否說明估價單的估價價格偏高?)此非本廠內的車輛,此為台中廠人員估價的車輛,車輛入廠需先辦理出險,待保險公司確認受損狀況,我們才會開始施工,這需要前置作業。從台中廠運送到我們北台中廠,需要拖車,並非馬上可以施作,到我們北台中廠維修完畢之後,需要拖車回台中廠交車」、「(問:估價單的填寫,不
是以實際上修復的時間為主,而是以貴公司的程序寫估價單?)估價單是以公司手冊輸入,非以車子修復為主」、「(問:烤漆修繕本車是否以擦撞的部位為主?)本車是保險桿,維修作業是整支保險桿都烤漆」、「(問:水箱護罩總成沒有加計的話,若扣除,估價單上的金額即便加上百分之5的稅金,金額也不相符?維修明細裡面有引擎工資,為何本件有引擎工資?)此車配有跟車系統,就是第12項跟車系統屬於毫米波雷達,該12項的校正,因為保險桿裝回去的時扣,我們列入引擎工資」、「(問:證人是否可以提出修車時的照片?)因修車時間已經過久,公司的檔案已經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
徵諸證人之
證言與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證人與
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理,所為證言,
應堪採信,益證估價單所載系爭保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實均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44元,合計1,544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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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369=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697=1,193
第2年折舊值 1,193×0.369=4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440=753
第3年折舊值 753×0.369=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3-278=475
第4年折舊值 475×0.369×(1/12)=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5-15=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