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36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
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月4日死亡,有
起訴狀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