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3664號
原 告 鄒豐懋
陳幼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茲文等(住、
居所均不明)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當事
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
亦應記載
當事人住所或居所等,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住、居所均不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訴狀
所載,僅記載被告「張茲文」、
「毓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則原告起訴之被告究為何人且送達地址亦不明,亦查無其它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訊,之姓名,卻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
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
另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陳幼珍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然本院前命補費裁定(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2850號)經依址送達結果,經郵局以「查無此巷弄」予以退回。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中小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被告為何人且所訴對象之真正年籍資料、應受送達處所及可資識別之資訊,暨補正原告陳幼珍應受送達處所及可資識別之資訊等,併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於原告鄒豐懋、同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陳幼珍,有送達證書及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