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77號
賴惠煌
被 告 李彥璘
訴訟代理人 李俊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洪千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0678元(工資:70678元、零件:0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彥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與違停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二、洪千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14年4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46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其沒有過失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