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楊志宏即楊育睿之繼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純綺即楊育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8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28元,及其中46,989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等語。終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989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育睿於109年10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繼承人楊育睿指定之帳戶內,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家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楊育睿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6,989元,被繼承人楊育睿除依約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楊育睿於11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依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志宏則以:被繼承人楊育睿遺產總額為117,481元,被告楊志宏為被繼承人楊育睿支出喪葬費用404,870元,故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遺產淨值為0元,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育睿之債務不需負清償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訴之利益。縱鈞院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之保留給付判決,原告仍會持該判決調查被告固有財產即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不聲請強制執行,何必提起本件訴訟?是為防免原告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被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自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免之。原告之訴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純綺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楊育睿有向原告借錢,但原告只能就被繼承人楊育睿賸餘遺產請求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育睿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98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9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剩餘遺產範圍內為限,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剩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僅在繼承楊育睿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參以原告未於繼承人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乙情,亦為原告所自陳,故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楊育睿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楊育睿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楊志宏雖抗辯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淨值為0元等語,惟被繼承人楊育睿是否仍有賸餘遺產,此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得因此即據謂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