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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李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1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終於113年10月28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7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6,351。而台灣之星公司已別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電話費也願給付原告電話費,但不含利息部分,因為被告入監服刑期間並未收受原告合法送達之文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信業服務申請書、帳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認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支付命令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