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內時,因疏未注意開啟車門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誼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枳鋼所駕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9,545元(含工資費用4,987元、烤漆費用17,945元與零件費用6,612.9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仍受有必要修理費用27,918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開啟車門過程中碰撞致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
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等影件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枳鋼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自述肇事車輛之車門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嗣原告因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已給付修理費用29,545元等節,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損害。 ㈢再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其內僅有前開
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兩車停車狀態、系爭車輛車門等照片,值勤員警就此亦僅記載:「A方(即被告,下同):被B方(即訴外人林枳鋼,下同)通知並告知車輛遭A方開門損壞,無駕駛行為,但A方不認同B方說法,認為無損壞B車。B方:於今(14)日上午發現右前車門有凹痕及掉漆,自行與隔壁A車比對後認定為A車所造成,便通知A車並報請警方處理。」等語,可知警員到場處理製作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僅係基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枳鋼之片面陳述而為記載,並無現場比對兩車是否均有碰撞痕跡及碰撞痕跡位置相符,或有其他事證得供
佐證兩車確有碰撞,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難認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開啟車門碰撞受損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
遽認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人確為被告,尚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