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僅以聲明
異議狀泛稱其已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
本件被告固
抗辯業已聲請更生程序,然該消債案件既尚未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則
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
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